Thursday, March 20, 2008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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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
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
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
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
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
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
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
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
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
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
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
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
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
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
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
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
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
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財產
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
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
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
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前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
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 三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
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
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
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
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四 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 五 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